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10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91),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花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所載「下邊地」更正為「下邊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訪談紀錄表」,以及二、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擅自墾殖』,當行為地點同時構成『林地』、『林區』及『山坡地』時,則可謂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保護法益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均在於『水土保持、減免災害』,此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條甚明,而依森林法第1條可知該法所要保護法益則在於『保育森林資源之公益及經濟效用』,2者要保護法益之範圍固有重疊之處,但難謂完全相同,此由森林法第22條保安林之定義不以『水土保持為惟一內涵』亦可參照,因之尚難以構成要件相同即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有法規競合之關係;綜上可知,倘1行為同時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時,顯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適用另有『致生水土流失』要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此等情節較重之罪,惟於保安林擅自墾殖時,因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該刑度已高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擅自墾殖罪。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罪處斷」,以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均更正為「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墾殖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