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被告陳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陳宗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9號、98年度交簡字第620號、98年度簡字第2012號、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6月、7月、2月、4月、5月、5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晚間7時20分,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3時22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號之工廠廠房內查獲,並自行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竊盜犯嫌,另案偵辦)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玻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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