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明富被告 徐金仁
尤志偉 劉坤宏 陳程麟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陳盛安
林益源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劉美貞
王正禮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49號、104年度偵字第8664號、105年度偵字第221號、105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檢察官並同意進行認罪協商,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富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金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徐金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尤志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宏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程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盛安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益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林益源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劉美貞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劉美貞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正禮教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正禮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陸罪,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富為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木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益源為宜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浚公司)負責人,陳盛安為安豊工程行負責人,尤志偉為兆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負責人,劉坤宏為兆盛公司股東兼員工,徐金仁、陳程麟則為兆盛公司員工。林明富為賺取出借永木川公司證件資料給他人投標政府機關工程的報酬,多次出借永木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資料給下列人員去投標政府機關標案,茲分敘如下:
⑴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陳盛安得知北斗鎮農會
辦理農委會補助的100年「北斗鎮農會濕穀暫存桶及固定配屬周邊工程」標案,投標廠商需具備土木工程執照,陳盛安因自己經營的安豊工程行欠缺土木工程執照而無投標意願,經北斗鎮農會供銷部主任王正禮教唆可以去借牌來投標後,陳盛安央請徐金仁代為商借土木工程牌照而與徐金仁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金仁於10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向林明富借得永木川公司的證件資料並交給陳盛安,陳盛安填妥投標資料後,於100年12月28日14時截標前某時許,持向北斗鎮農會投標。迨100年12月28日14時許開標時,陳盛安以永木川公司代理人名義前往北斗鎮農會參與開標與減價,終以新台幣(下同)278萬元得標(雙方約定借牌報酬為得標金額的3%,徐金仁獲得其中的1%),再由陳盛安自行施做。嗣於101年12月17日北斗鎮農會將工程款0000000元匯入永木川公司帳戶後,陳盛安簽發發票人為 宋素蘭 、付款人為田中鎮農會的支票,交給徐金仁轉交給永木川公司,以便支付3%借牌報酬(83400元)給永木川公司,林明富再將其中的1%付給徐金仁。
⑵於100年12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陳盛安得知二水鄉農會
辦理「二水鄉農會濕穀集運設備新建工程」標案,陳盛安央請徐金仁代為商借土木工程牌照而與徐金仁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金仁向林明富借得永木川公司的證件資料並交給陳盛安,陳盛安填妥投標資料後,於100年12月26日17時截標前某時許,持向二水鄉農會投標。迨100年12月27日10時0分開標時,陳盛安以永木川公司代理人名義前往二水鄉農會參與開標,因投標金額並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⑶林益源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意圖,於
10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徵得林明富同意而取得永木川公司會計劉美貞交寄的永木川公司投標證件資料後,連同其填妥的投標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投標「一樓廁所改善工程」,嗣於101年2月15日開標時,永木川公司以底價94萬元得標,再由宜浚公司施做,101年3月20日驗收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款項匯入永木川公司帳戶。⑷林益源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意圖,於
10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取得永木公司的投標證件資料,連同其填妥的投標資料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投標「101年度盥洗室整修工程」標案,嗣於101年5月23日10時許開標,永木川公司因未附工程施工廠商投標切結書致資格不符而未得標,押標金27000元由林益源之子「 林秉毅 」領取。
⑸林益源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意圖,於
101年6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永木川公司會計劉美貞與林明富約定借牌報酬為得標價的2.5%後,林益源將填妥的投標資料連同向林明富借得永木川公司的投標證件,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投標101年「5樓檔案庫房設施調整改善作業標案」,於101年6月26日開標後,由永木川公司以96萬元得標,再由宜浚公司施做。
⑹劉坤宏、徐金仁、陳程麟、尤志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金仁向林明富借得永木川公司證件資料,約定給永木川公司的借牌報酬為利潤的3成後,陳程麟、劉坤宏將自行填妥的投標資料及永木川公司證件資料持向和美鎮公所投標102年○○○鎮○○里○○路○段○○○巷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嗣於101年12月26日9時0分許和美鎮公所開標時,由陳程麟以永木川公司代理人名義參與開標並以0000000元得標,再由徐金仁、陳程麟、劉坤宏僱工施做,材料費用則由兆盛公司支付,徐金仁於102年9月23日將32600元借牌報酬匯入林明富的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
(二)林明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永木川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毛震裕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將其向友人 張世昌 借得之1500萬元匯入永木川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年3月30日向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永木川公司已繳足股款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建利 查核,經會計師李建利出具永木川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佯裝永木川公司已將股款收足,於101年4月9日,林明富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 林秋蘭 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並於同年4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影響永木川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資本變更查核之正確性(林明富於101年4月2日就將1500萬元匯還給張世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富、徐金仁、尤志偉、劉坤宏、陳程麟、陳盛安、林益源、劉美貞及王正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世昌、 洪世傑 、毛震裕、 張桂連 、顏鼎偉、林秉毅、 張森榮曾淑霞謝孟夆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影本、建利會計師事務所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永木川公司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徐金仁102年9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盛安之指認照片、二水鄉104年8月17日函及函附之「二水鄉農會溼穀集運設備工程」投標資料影本、田中鎮農會104年8月17日函及函附資料、北斗鎮農會溼穀暫存桶及固定配屬周邊工程標案資料、陽信銀行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永木川公司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與前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樓廁所改善工程」標案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函及函附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4年8月12日函及函附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和美鎮公所辦理○○○鎮○○里○○路○段○○○巷道路改善工程」標案資料、開標紀錄、和美鎮公庫收入傳票、永木川公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明細與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兆盛公司彰化六信帳戶明細、和美鎮公所102年10月7日收入傳票影本、兆盛公司之彰化六信車路口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永木川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上列被告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10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各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各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係就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不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未遂,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行為之未遂,係指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著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惟未獲他人容許借用或獲容許借用後未實際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該條項後段行為之未遂,則指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後,未實際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倘行為人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該他人亦已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並實際參與投標行為,即屬既遂,事後縱被招標單位發現有異而予廢標,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
(二)核上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如下:
1、被告林明富就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⑷⑸⑹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共6罪)。
2、被告徐金仁就犯罪事實(一)⑴⑵⑹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規定(共3罪)。
3、被告尤志偉就犯罪事實(一)⑹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規定。
4、被告劉坤宏就犯罪事實(一)⑹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規定。
5、被告陳程麟就犯罪事實(一)⑹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規定。
6、被告陳盛安就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規定(共2罪)。
7、被告林益源就犯罪事實(一)⑶⑷⑸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規定(共3罪)。
8、被告劉美貞就犯罪事實(一)⑶⑸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共2罪)。
7、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正禮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教唆陳盛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教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8、被告徐金仁、陳盛安就犯罪事實(一)⑴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坤宏、徐金仁、陳程麟、尤志偉就犯罪事實(一)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富、劉美貞就犯罪事實(一)⑶⑸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富就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⑷⑸⑹、被告劉美貞就就犯罪事實(一)⑶⑸均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被告徐金仁就犯罪事實(一)⑴⑵⑹、被告被告陳盛安就犯罪事實(一)⑴⑵、被告林益源就犯罪事實(一)⑶⑷⑸,均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上揭各次投標時間相異,行為人之投標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9、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明富、劉美貞分為永木川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永木川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林明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如下:
1、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0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核被告林明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代辦業者林秋蘭進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以就被告所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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