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珮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珮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珮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920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920巷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珮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往中山路2段920巷,適有 林照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詹珮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照凱所騎乘前揭普通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照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詹珮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照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詹珮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珮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
14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卷第5頁、第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卷第10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可看清有無來車,再行左轉,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另本件車禍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詹珮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照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會105年3月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雖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14
6號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其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珮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量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無法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