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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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4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頂草路附近大排水溝,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05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47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至20頁),復有吸食器1組及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而前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005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咖啡」之男子,然查獲本案之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追查時,發現其他偵查單位業已先行對綽號「咖啡」之男子進行偵查作為,目前由他單位員警偵辦中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0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前者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後者則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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