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錫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錫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錫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以8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某山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載「於104年6月2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為同一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6月2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錫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3、75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竟又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