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璞具保人陳淑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沛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沛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陳淑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99年刑保字第24號)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並當庭表示被告已下落不明等情,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