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鴛鴦刀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昌明知鴛鴦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97至98年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或大埔鄉某處倉庫內,發現其祖先所遺留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之鴛鴦刀1組後,竟基於持有鴛鴦刀之犯意,自斯時起無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巷000號前,見詹益昌行跡可疑而予臨檢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副駕駛座旁扣得前開鴛鴦刀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昌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案鴛鴦刀照片2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鴛鴦刀經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鑑驗後,認兩把利刃互相插入手把時如一木棒,長約27公分,雙手拉開即成兩把利刃。一把握炳長約14.4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一把握炳長約15.6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均已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01年11月16日嘉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附工作紀錄表、紀錄相片6張等附卷足憑。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惟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扣案鴛鴦刀係其在倉庫內找到,因刀片生鏽,其始以磨砂機將刀片磨一磨後工作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頁反面),由其供述以觀,該鴛鴦刀於被告發現而無故持有前,已具備刀械之整體外觀,即兩把利刃互相插入手把時如一根木棒,應無可疑,惟當時該組鴛鴦刀是否不具開鋒狀態,純因被告打磨而成開鋒並具殺傷力之不同於原客體外觀、實質內容之管制刀械一節,核無證據可資證明,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鴛鴦刀之開鋒狀態原即存在,非因被告打磨行為始致,被告之磨刀舉措,充其量僅基於保養、維護之意,除去該管制刀械之刀鏽,尚不因此變易該鴛鴦刀之本質而使成另一成品,自與前揭實務見解所闡示之「製造」行為有別。因是,檢察官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無故持有管制刀械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並經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9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持有鴛鴦刀1組,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但被告持有該組鴛鴦刀僅為個人工作使用,尚無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意圖,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現從事油漆工,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期間長達4至5年之犯罪情狀非微,為促其尊重法治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求刑意見,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又被告倘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爰此敘明。
六、扣案之鴛鴦刀1組,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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