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 林永茂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 林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9.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7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第3層建物在內,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請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變價拍賣分割,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
二、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而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 司桃調 字第
166號卷第6至9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3層樓建物,其中第3層並未辦保存登
記,騎樓、一層及二層面積則分別為9.33、50.28、59.61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此有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66號卷第7頁、第9頁),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而若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兩造對系爭房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以及被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固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桃園縣│八德區│廣福││457│建│59.89│全部│├───┴───┴───┴──┴─────┴──┴──────┴─────┤│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1378│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八德區│加強磚造│騎樓:9.33│全部│││廣福段1378地│廣福路134號│├──────┤│││號│││一層:50.28││││││├──────┤││││││二層:59.61││├───┼──────┼──────┼─────┼──────┼─────┤│未辦保│同上│同上│鐵皮屋│第三層│全部││存登記││││││├───┴──────┴──────┴─────┴──────┴─────┤│註: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