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省道臺一線東興里段
路旁,與原告為擺設販賣葡萄攤位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原告之攤位前,出手毆打原告之左耳下部一下,致原告受有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側耳膜破損、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原告旋退後欲至其妻 劉秋英 所擺設之攤位處打電話報警,於經過被告所擺設之攤位,被告又接續出手毆打原告左前臂外側一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證人 林信智 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述不實,因為證人關於距離之陳述部分,不僅前
後矛盾,且案發當時,證人並沒有在場;再者,證人之證詞亦與錄音帶之譯文不符,被告明明有罵三字經,但是證人卻說沒有。至於證人 歐榮佳 部分,案發時證人歐榮佳也不在場,且他與被告是朋友,有串證之虞。而證人 王朝勇 部分,他與案發現場距離太遠,且他當時在賣葡萄,所以對於吵架的過程,他應該不清楚才是(王朝勇與被告也是朋友)。至證人劉秋英所稱「同一地點」,是指東興里路段而言。又原告之所以會錄音,是因為被告曾經恐嚇原告,所以原告才會錄音(錄音帶放在葡萄上,距離約二公尺)。錄音帶內容有錄到被告打原告一次的「碰」的聲音(打左耳下方的聲音),「碰」與「噗」的聲音其實是相近的,但事實上是一樣的,這表示被告確實有打原告。
㈢原告原本以賣葡萄為生,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因被告傷害原告致重傷害(原
告之左耳耳膜確實是因為遭被告毆打而破損,現在雖然已經癒合,但是顳顎仍然腫痛,無法痊癒),需長期治療,以致於原告無法工作而無金錢收入,且治療中一直都很疼痛,預計治療疼痛好轉需一百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五十萬元。鈞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減損勞動能力,該院鑑定結果固稱:「㈠患者丙○○之關節(顳顎關節)之症狀,有復原之可能,通常需要三至六個月。㈡通常注意飲食,避免過硬食物及高亢情緒,應不會減損其勞動能力」等語,惟台中榮總醫院為鑑定時並未具結,且原告於鑑定醫師 蕭應良 鑑定時,詢問蕭醫師原告之顳顎關節症狀何時才會復原,蕭醫師當場答覆說:「無法確定何時才會復原」等語,因此鑑定書所稱:「有復原之可能,通常需要三至六個月」等語,自屬虛偽不實之鑑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請求於前開鑑定日期起三至六個月後,再重新鑑定一次,以為判定之依據。又鑑定書所稱「通常注意飲食,避免過硬食物及高亢情緒,應不會減損其勞動能力」等語,均屬非明確性之用語,且原告因顳顎關節之症狀而產生疼痛,疼痛又會影響睡眠,加之門診及復健之時間,自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前開鑑定顯然虛偽不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造成原告前開之傷害,目前尚在醫療中,原告爰請求日後醫療費用一百五十萬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丁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投資),同時原告也是身心障礙者,目前長期復健療養中,故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我沒有變造錄音帶;我於事發當日有前往醫院看病,但
是碰到星期六、星期日,所以診斷書是在星期一開立的。又我之所以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及宏仁醫院沒有檢查耳膜有無破損,是因為上開二家醫院都沒有相關設備,所以即使我有要求檢查,醫生都說沒有相關的設備而無法檢查,此可傳訊 汪國麟 醫生到庭說明。再者,被告確實有說「我沒有打那麼嚴重」等語。
三、證據:提出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潘耳 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宏仁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狀、補呈刑事自訴及證物狀、傳票、刑事自訴補呈狀及證物狀、鑑定書、刑事聲請再審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殘障手冊(除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門診費用證明外,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錄音帶一捲、潘耳鼻喉科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國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原告所指之時、地,為販賣葡萄攤位擺設位置,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當時被告並未出手打原告,此有證人林信智、王朝勇於刑事庭均證稱:「當天只有看見被告與原告在相罵,並沒有看見有人打架」等語,可資為證。原告雖於刑事庭舉證人劉秋英為證,然因證人劉秋英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自然偏頗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至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茂錫 固證稱:「我到現場時,原告有對我說他頭和手被打」等語,惟其並未在場目睹事件經過,僅聽聞原告指訴,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是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被告既沒有打原告(只有口角),自不會有「碰」的聲音,故錄音帶是原告變造的。再者,被告固於案發時稱:「我打你?這樣算打你?」等語,但這是因為被告只有與原告吵架,並沒有打原告,原告竟然稱被告打原告,所以被告才會說出這句話。又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記載「我沒有打那麼嚴重」,當時被告的意思是:「如果我有像你所講的打那麼嚴重,我們可以去發誓」,我是一時的口誤,被告曾當庭表示要求更正,但是法官不許被告更正。
㈡原告雖堅指受有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及左側耳膜破
損之傷害,並提出潘耳鼻喉科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案發後,並未於當日前往就診,而是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彰化醫院診治,且經診斷結果,僅左耳下方、左手前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此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繼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先後十六次至宏仁醫院診治,均認僅有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等傷,亦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告經上開二醫院長達一個月之診治,既均無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嗣至潘耳鼻喉科診治時,縱認有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因與原告所稱之案發時間已距一個月之遙,且於該一個月之診治期間,原告亦有可能另因其他外力所造成,是衡情尚難遽依潘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結果,即推認該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亦係被告當初毆打所致,否則若當初自始即有該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勢,原二家醫院及被告何以均長期未發現,而原告就此影響左耳聽能之情形,衡情不可能不告知為之診治之醫師。從而,應認原告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勢,非得歸責於被告。
㈢我既然沒有打原告,就沒有減少勞動能力的問題,而且原告勞動能力也沒有減
損這麼多,其工作損失應提出向稅捐機關繳納所得稅或營業稅之憑證及公立醫院所開具無法工作期日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部分也不可能這麼多,應以自負額計算,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也太高了(我國小畢業,我因為本件官司心情不佳,所以沒有在賣葡萄,現在都沒有工作,由我太太工作養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信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甲○被訴傷害案件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就醫診療紀錄、函請台中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經過變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臺一線東興里段路旁,與原告為擺設販賣葡萄攤位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原告之攤位前,出手毆打原告之左耳下部一下,致原告受有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側耳膜破損、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原告旋退後欲至其妻劉秋英所擺設之攤位處打電話報警,於經過被告所擺設之攤位,被告又接續出手毆打原告左前臂外側一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日後醫療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固有於原告所指之時、地,為販賣葡萄攤位擺設位置,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當時被告並未出手打原告,且原告雖堅指受有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及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害,但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案發後,並未於當日前往就診,而是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彰化醫院診治,且經診斷結果,僅左耳下方、左手前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原告繼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先後十六次至宏仁醫院診治,均認僅有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等傷。故縱認原告受有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害,因與原告所稱之案發時間已距一個月之遙,且於該一個月之診治期間,原告亦有可能另因其他外力所造成,是尚難認該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亦係被告當初毆打所致,被告既然沒有打原告,就沒有減少勞動能力的問題,且原告勞動能力也沒有減損這麼多。醫療費用部分也不可能這麼多,應以自負額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也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採認事實之拘束;亦即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省道臺一線東興里段路旁,因擺設葡萄攤位地點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左耳下部及原告左前臂外側各一下,致原告受有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側耳膜破損、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錄音帶、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打原告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訴有無理由,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於上開時、地所錄得之錄音帶、證人劉秋英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刑事庭審判期日之「自白」以及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依據。然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刑事庭中曾自承「我沒有打那麼嚴重」,可見被告確實有毆打
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當時被告的意思是:「如果我有像你所講的打那麼嚴重,我們可以去發誓」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甲○被訴傷害案卷,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陳稱「我沒有打那麼嚴重」一語外,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當庭勘驗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錄音帶,被告甲○當時係稱:「我確實沒有打他,俗語說,如果敢到廟裡發誓的話,如果敢,他若說我把他打得那麼嚴重(此時,自訴人即本件原告稱被告已承認沒有打這麼嚴重。接著被告的聲音被其他人講話聲音蓋住),我確實沒有打他」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詞相符,是被告於刑事庭該次審判期日確實並未表示「我沒有打那麼嚴重」等語,且承審法官續行訊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時,被告係答稱:「我確實沒有打他」等語,而非該次審判筆錄所記載:「沒有」(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伊始,即一貫地表示並未毆打原告,並無自白犯罪事實之情事,前開審判筆錄之記載或有誤會,自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稱在錄音帶換面的空檔,沒有錄到法官的問話,這中間的空檔被告有說:我沒有打那麼嚴重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庭訊錄音帶之結果,錄音帶固然因換面的原因而未錄到法官之訊問,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此空檔中,被告確實曾陳稱「我沒有打那麼嚴重」等語;更何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提及「他若說我把他打得那麼嚴重」時,原告迅即如獲至寶般地表示「被告已承認沒有打那麼嚴重」等語,可見被告應僅有一次提及「他若說我把他打得那麼嚴重」一語。是原告以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曾供稱「我沒有打那麼嚴重」一語,而主張被告已坦承毆打原告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固又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秋英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主張被告確實有
毆打原告之事實。惟查,證人劉秋英既係原告之配偶,又未經具結(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固記載:「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附卷」,惟遍閱全卷,並未見證人劉秋英所具結之結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不得令劉秋英具結,縱令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故上開筆錄應屬誤載),所證自不免偏頗於原告;且證人劉秋英所證稱:「(發生何事?)被告在我們後面,但生意不好,他早上在我們對面,下午跑到我先生後面,在我的前面,下午四點多,被告就過去跟我先生吵架、打架,我有看見,吵什麼錄音帶有錄下來,我有看見他打,用拳頭打他左邊耳朵,後來打左手臂外側」等語,互核與原告於當次庭期所陳述:「早上他是在我對面賣,他看我生意不錯,下午就跑到我後面賣‧‧‧我說平等做生意,他就用手開始打我‧‧‧,打幾下我忘記了,我要打電話報警,他又打我左手臂外側,用手打,相隔約十分鐘」等情節,其用語不僅多有雷同之處,且據原告於該次庭訊時表示,被告攤位距離原告的攤位約有百步之遙,而證人劉秋英之攤位又在被告攤位之後,亦即原告所稱被告毆打原告之時,證人離案發處所距離百步以上,以此距離,證人劉秋英能否清楚目睹事發經過,亦有疑義;再加上證人劉秋英於該次庭訊時所證述:「(自訴人如何打電話報警?)有打電話報警,用我的電話,是在四點半左右,被打一下就拿我的手機報警,報警前又打一下」、「(打第一下與第二下距離多遠?)同一地點」、「(打第一下,自訴人有沒有跑?)沒有。打第一下及第二下都沒有跑,後來我過去,與被告爭執,我老公過來勸我,被告又要打他,他才跑」等語,與原告於當次庭期所陳述:「(你把當天的經過再講一遍。)他先打我左耳下部,至少有一下打到,我退後,要向我太太拿手機,要經過他的攤位,他又再打我左手外側,他的攤位距離我第一次被打的地點約一百步,第一次被打的地點就是我的攤位」、「(第二次他在他的攤位打你哪裡?)打到左手一下,確定被打到一下,是用拳頭打」等語,就原告所指被告毆打原告之實際地點,即有所出入,是證人劉秋英是否於當日確實目睹整個事件之案發經過,即非無疑。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茂錫固到庭於刑事庭到庭證稱:「他(按:指丙○○)有說頭跟手被打」等語,惟證人既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所聽聞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又係為當事人之原告所告知,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反之,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信智於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你人在何處?)我拿垃圾去倒,經過台一線時,在路邊有看到被告與自訴人丙○○在相罵」、「(經過如何?)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在相罵而已,沒什麼大不了」、「(當時距離他們位置為何?)我距離他們約一百公尺,改稱十幾公尺」、「(是否看到有人在追打?)沒有」、「(有何不尋常?)我沒有看到打人,只有相罵而已」等語,就證人林信智離案發地點之距離,證人林信智固由一百公尺改稱為十幾公尺,惟一般人對於距離之判斷本非精準,且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人歐榮佳亦於刑事庭到庭陳證:「(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你人在哪裡?)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當天我是與林信智在馬路聊天」、「(距離他們多遠?)大約十幾公尺左右」等語,故證人林信智後來所改稱之距離為十幾公尺一節,應可採信,則以此距離,證人林信智應能清楚目睹整個案發經過。被告與證人林信智固屬友人,惟證人林信智既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被告有朋友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林信智上開所證,自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之錄音帶係經變造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錄音帶是否經過變造,該局雖函覆以:「送鑑編號㈠(按:即本件錄音帶)及㈡錄音帶受背景雜音干擾及聲音微弱,不符鑑定條件,歉難鑑定其是否剪接等情形」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五○六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自刑事繫訟伊始,均未就錄音帶之真正提出質疑,於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錄音帶後,被告並表示:「聲音是我的,但我沒有打他」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應屬臨訟之詞,尚難採信,本院認上開錄音帶應屬真正,此合先敘明。至於錄音帶內容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明力方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開始為兩造吵架的聲音,吵架內容如原告所提譯文(附於刑事卷宗)所示,但是僅聽到「噗」的聲音,無法確定是什麼聲音,並沒有聽到「碰」的聲音。之後,聲音由近而遠,車聲吵雜,後來有聽到女生與某男子吵架的聲音,但因車流雜音不能分辨吵架的內容,也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等情,此有各該期日之庭期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以人之拳頭毆打人之左耳下方,應不致於出現「噗」的聲音,且從錄音帶中既未能聽到其他打架之聲音,則原告據此作為被告毆打伊之憑據,尚難採信。至被告於案發時固稱:「我打你?這樣算打你?」、「你沒有看過,這樣叫打你嘴巴,你沒有看過打是嗎?」等語,惟錄音帶中所出現「噗」的聲音,既難認為係被告毆打原告左耳下方之聲音,則亦難以前開語句遽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情,蓋若被告僅是詈罵原告,卻經原告聲稱遭被告毆打,則被告語出前開語句,應可理解。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亦難證明其確實曾遭被告毆打。
㈣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原告受有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側耳
膜破損、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事發二天後,方至彰化醫院求診,此有彰化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驗傷診斷書(診斷書上「檢驗日期」欄記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卷可稽,以原告因恐遭被告毆打而事先準備錄音機之情觀之,若原告確實遭被告毆打,則原告應會迫不及待地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以求保全證據才是,而不會拖延二天之久才去驗傷,致留人話柄。原告固陳稱:「我當日有去看病,但是碰到星期六、日,故診斷書是在星期一開立的」等語,惟其顯然與診斷書上所記載之診斷日期有所不符,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採信。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案發後,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僅左耳下方、左手前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繼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先後十六次至宏仁醫院診治,均認僅有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則考彰化醫院及宏仁醫院所出具之二張診斷證明書,原告經該二醫院長達一個月之診治,既均無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嗣至潘耳鼻喉科診所診治時,縱認有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因與案發之時已距一個月之遙,且於該一個月之診治期間,原告亦有可能另因其他外力所造成,是衡情尚難遽依潘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結果,即推認該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否則若當初自始即有該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勢,原二家醫院及被告何以均長期未發現,而原告就此影響左耳聽能之情形,衡情不可能不告知為之診治之醫師。故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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