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乙○○經營之「進豐餅行」,持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該店櫃臺上鎖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得手,嗣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有卷附照片可參,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權益,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