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乙○○
361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其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柏洋鄉鄭家山村17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併依「大陸地區福建省浦縣○○鎮○○○街○○號」對被告為送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依上開二址送達結果,被告本人居住「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柏洋鄉鄭家山村17號」,有海基會95年4月4日海隆(法)字第0950015614號函附被告親筆簽收投遞郵件清單在卷可按。惟嗣後本院囑託海基會依該址再對被告送達結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函件,有海基會95年5月11日海隆(法)字第0950019936號函暨所附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