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3年6月7日死亡,其第1、2順序之繼承人均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為第3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然因聲請人為印尼國人,又未能取得華僑身分證明而無法繼承上開財產,蒙受極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聲請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兄,為被繼承人第
3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僅係因為聲請人為外國人,依照土地法規定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本件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當甚為明確,聲請人自不得依此等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