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5、10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糖粉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糖粉壹包沒收、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166之1號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166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6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1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6年2月27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166之1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16日18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反應,此有彰化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96年2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96年2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糖粉1包 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糖粉,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3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於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有該局96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77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次施用毒品均係逐次購買,且為警查獲有想戒除,其有到草屯療養院拿取戒毒之藥物,現仍在服用等語(見本院卷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施用毒品是否業已習慣成癮,顯有疑義,要難論以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3罪減刑後,雖分別未逾有期徒刑6月,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2333號、295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22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6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6樓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自96年6月10日某時許起,至96年6月17日21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號6樓之住處等地,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然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尚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另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所述之施用時間,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又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各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被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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