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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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某檳榔攤與其姐夫共同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不得再駕駛交通工具,且亦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欲返回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號前時,適有 余家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地點,甲○○因受酒精影響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而無法控制車身,致其騎乘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余家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均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對甲○○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2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而余家慶因頭顱骨骨折、骨盆腔挫傷、低容積性休克,延至同年3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余進發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6張及攝有車禍現場、車輛受損等內容之相片共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余家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存卷可憑。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平常之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3毫克,又其自承係因喝酒致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業如前述,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終致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