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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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03、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9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前述93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觀察、勒戒執行部分則於93年3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1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1月16日,因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6年4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其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2次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已遠,被告復供承僅施用此2次,尚難認有何反覆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9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