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
原告快樂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右
涂元民被告乙○○
甲○○輔佐人 洪勝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將快樂成家社區地下一層編號第三十一
之停車位〔即附件複丈成果圖第三一號停車位,面積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交付原告。〔二〕被告甲○○應將快樂成家社區地下一層編號第一三之停車位〔即附件複丈成果圖第一三號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交付原告。〔三〕被告乙○○、甲○○各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四〕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快樂成家公寓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係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建物,地下層並規劃有停車場,其中二十五個停車位供住戶購用,購用停車位之住戶取得上開建物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均在萬分之壹佰至萬分之壹陸貳間,較未購用停車位者大,如未購用停車位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傳道會天恩堂〔萬分之伍拾〕、 王坤謀 〔萬分之伍拾〕、 張桂花 〔萬分之參捌〕、 簡嵩明 〔萬分之伍拾〕、徐鴻坤〔萬分之參玖〕、 劉漢平 〔萬分之肆拾〕、 許煙廷 〔萬分之肆捌〕。被告二人並未購得停車位,其等所提出「快樂成家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格式與內容均不相符,係建商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乙○○〕、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王麗卿〕出具之證明書,惟上開建物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各承購戶之公共設施均已劃分完畢,自不可能嗣後再購得車位,該貳份停車位證明書顯係偽造,或建商出具不實之文件,或建商無權處分之結果,被告等均不得取得停車位使用權。
二、按「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攤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另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地下停車位之使用者,必須支付使用費用,然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違法使用該貳個停車位,查停車位每月應繳交參仟元之管理費用,被告迄未繳納,而任意停車,原告自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會之決議,訴請被告交付停車位與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參仟元之不當得利,爰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對被告之答辯、證人之證言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右開社區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共有七十一個,只出售貳拾伍個,建商後來把未賣出車位之持分全部份攤到兩百多戶,所以建商根本無使用車位之權利,被告二人均在八十四年間始購買房屋,原證八〔指快樂成家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告甲○○部份〕載明應有部份為萬分之捌伍,與現況不符,該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不實在』。〔原證七快樂成家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告乙○○部份〕交車位部份不實在,建商當初是陸陸續續〔將停車位〕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當初建商可以買賣三十七個停車位,實際賣出二十五個,剩下十二個車位的應有部份加在貳佰多戶裡,所以剩下的停車位是兩佰多戶共有〔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建商造昶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推出快樂成家公寓大廈預售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開始辦理交屋手續,建商將原本規劃快樂成家社區公寓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估算共有七十一個停車位,除公眾使用三十四個停車位外,建商可賣出三十七個停車位。然至取得使用執照前,建商僅賣出二十五個停車位,其餘十二個未賣出之停車位,建商竟在未事先告知住戶下,將未賣出之十二個停車位之應有部份於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依持分大小分配給社區二百餘戶,並向住戶多人追收十至二十萬不等之車款。當時正陸續辦理房屋交接,因該社區建物有未達材質標準,外牆面之二丁掛顏色不符,且A、B二棟交接處有長達數公分裂隙,遭住戶不滿,迫使建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前後舉行說明會,由任職該公司之 呂姓襄 理解說及分發資料〔即原證九〕,將公司未賣出之十二個停車位超收之費用退還住戶,方未將事端擴大,但此已證明建商已無停車位應有部份之事實。被告二人雖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建商購買建物,然查被告二人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二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持分面積均僅有萬分之貳玖、並無跡象顯示出被告二人有停車位持分之情形〔參見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具陳報狀〕,原證九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寫的,當初建商並沒有交接資料,被告二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才買房子,是被告二人不知上情,建商無權賣出停車位〔參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事後私下買賣者,係另一停車位,與本案無關〔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 何溪泉 證稱:我們還有十二個停車位沒有賣出去,我們把十二個車位的公共設施分攤給社區住戶,可見證人何溪泉亦自認該公司無此停車位之持分。雖證人何溪泉另稱:我們本來要跟住戶收追加款,住戶不同意,有跟社區作協議,公司認為住戶不付款,十二個停車位使用權還是我們所有等語,但證人何溪泉又稱:只有部份住戶同意,其他不同意。此由證人何溪泉提出快樂成家社區住戶簽名、同意放棄屬於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更名為築寶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昶公司〕之同意書僅有部份住戶簽名,非所有住戶都簽名同意查知。況快樂成家社區全體住戶已承擔繳納此十二個車位應有部份之稅金,顯見造昶公司已無權再處分該十二個停車位。依證人何溪泉提出快樂成家社區部份住戶簽名同意放棄屬於造昶公司十二個停車位使用權之同意書上,載明該十二個停車位係編號五七、六十、六一、六四至七一號,而造昶公司開立交付被告王麗卿、乙○○之快樂成家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記載停車位編號依序為一三號、三一號,均與造昶公司未賣出之停車位不符,被告二人分別占用上開停車位即為無權占用。
〔四〕被告甲○○事後雖提出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一四之建物登記謄本,惟經原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證,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社區住戶 蔡錦得 購買停車位,而將公設面積權利範圍變更為萬分之一一四,與其占用編號一三號之停車位無關。
四、程序部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在九十年六月間變更為張進右先生,聲請由張進右承受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壹件。〔二〕購用停車位
之住戶之建物謄本貳拾伍份。〔三〕快樂成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四〕被告乙○○之建物謄本。〔五〕被告王麗卿之建物謄本。〔六〕未購用車位之住戶之建物謄本。〔七〕快樂成家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告乙○○部份〕影本。〔八〕快樂成家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告甲○○部份〕影本。〔九〕建商製作之資料壹件。〔十〕 賴軒弘 書立與造昶公司之同意書影本壹件。〔十一〕甲○○蔡錦得停車位買賣建物登記謄本。〔十二〕快樂成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十三〕快樂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錄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份:
〔一〕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築寶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溪泉〕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二五之一號一樓暨地下一樓編號一三號停車位,亦已繳清車位款。右開建物之地下一層經上開建商規劃為七十一個停車位,其中五十九個停車位有產權,十二個停車位『為使用權』,產權登記時,建設公司作業疏失,誤將有產權之一三號停車位該當之應有部份登記至僅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上,致被告購得之第一三號停車位祗有使用權。事後建商已為被告『補正』。證人何溪泉已證明停車位買賣沒有問題,原告無權為右開請求,且前審法官請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原告均未提出。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二〕輔佐人洪勝利為被告甲○○輔稱:被告係合法向建商買受停車位,原告無權為右開請求,且原告未提出其使用證明有關之證據,其無法源依據被告交出停車位,原來管理委員會有跟我們說要協助我們跟建商協議,結果管理委員會卻提出訴訟,我們覺得管理委員會所為不符情理法。
二、被告乙○○部份:
右址編號第三一號停車位係被告乙○○購買房、地時,一併向建商購入,被告所有公共設施應有部份不同,係因建商作業疏失致之。證人何溪泉已證明停車位買賣沒有問題,被告係合法買賣停車位,原告無權為右開請求,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三、程序部份:被告甲○○、乙○○、輔佐人洪勝利均陳稱:對主任委員張進右承受訴訟無意見。
參、證據:
一、被告甲○○提出〔一〕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三〕右開建設公司出具之「快樂成家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壹件。〔四〕右開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配置圖壹件。〔五〕臺北縣土城市○○○段第0九五─00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六〕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一一六八九─00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七〕築寶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八〕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一一八八四─000建號變更登記前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壹件。〔九〕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一一七二一─000建號變更登記前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壹件。〔十〕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一一六八九─000建號變更登記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壹件。〔十一〕第二屆快樂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六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十二〕甲○○所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暨聲請訊問右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何溪泉。
二、被告乙○○提出〔一〕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三〕右開建設公司出具之「快樂成家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壹件。〔四〕右開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配置圖壹件等為證。
丙、〔一〕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索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九五─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一六八九號建號所有權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所有相關資料〔同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五七五三號丞覆本院〕。〔二〕本院赴現場履勘並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後覆送實測位置圖貳拾份來院〔同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七八九六號函覆〕。
理由
壹、程序部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張進右先生,業據原告提出快樂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輔佐人不爭,信為真實,原告聲請由張進右先生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快樂成家公寓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地下層並規劃有停車場,其中二十五個停車位供住戶購用,購用停車位之住戶取得上開建物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均在萬分之壹佰至萬分之壹陸貳間,較未購用停車位者大,被告二人並未購得停車位,均不得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又地下停車位之使用者,必須支付使用費用,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違法使用該貳個停車位,停車位每月應繳交參仟元之管理費用,爰訴請被告交付右開停車位與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參仟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甲○○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造昶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二五之一號一樓暨地下一樓編號一三號停車位,亦已繳清車位款。右開建物之地下一層經上開建商規劃為七十一個停車位,其中五十九個停車位有產權,十二個停車位『為使用權』,產權登記時,建設公司作業疏失,誤將有產權之一三號停車位該當之應有部份登記至僅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上,致被告購得之第一三號停車位祗有使用權。事後建商已為被告『補正』,原告無權為右開請求,且前審法官請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原告均未提出,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乙○○則以右址編號第三一號停車位係其於購買房、地時,一併向建商購入,被告所有公共設施應有部份不同,係因建商作業疏失致之。證人何溪泉已證明停車位買賣沒有問題,被告係合法買賣停車位,原告無權為右開請求,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原告起訴主張快樂成家公寓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地下層並規劃有停車場,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土使字第六0九號使用執照影本為據,復為被告、輔佐人不爭。原告主張「右開社區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共有『七十一』個」,與被告甲○○主張右開建物之地下一層經上開建商規劃為『柒拾壹』個停車位相符,復據被告甲○○提出右開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配置圖壹件、證人何溪泉郵寄來院之地下一層停車位配置圖〔附外放郵袋〕足稽,凡此事實,信為真實。
肆、惟查:
一、「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意旨〕。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係右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固為被告不爭,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一語語及系爭編號第一三號、第三一號『停車位』究為『共用部分』或為『約定共用部份』,雖原告另主張其『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會之決議』為右開請求,惟為輔佐人洪勝利主張「原來管理委員會有跟我們說要協助我們跟建商協議,結果管理委員會卻提出訴訟,我們覺得管理委員會所為不符情理法。」而執之爭執,原告提出「〔十二〕快樂成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係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例行委員會議關於調高停車位租金之會議紀錄,惟未舉證證明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授權其提出本訴,其遽爾提起本訴,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稽原告起訴摘錄上引法條謂「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攤之。」,僅為單純摘錄法律規定,不能認原告就請求權所據基礎社會事實已為主張。縱認原告意指系爭停車位係『約定共同使用部份』,但: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易言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就同條例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此為當然解釋。右開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業見前述,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約定專用部份」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修繕、管理、維護之事項。
〔二〕右址建物地下一層共有停車位『七十一』個,業見前述。比對原告提出證物「〔三〕快樂成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與被告 王麗珠 、證人何溪泉提出之「證物〔四〕右開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配置圖」,其中原告所列購買停車位之「 連麗珠 係購用編號第十七號停車位」、「 林紫雲 係購用編號第五五號停車位」、「張其鄉係購用編號第十二號停車位」、「 薛其林 係購用編號第六二號停車位」、「 劉明慧 係購用編號第十九號停車位」、「 徐玉嬌 係購用第五八號停車位」、「 柯惠民 係購用編號第五二號停車位」、「 張家榮 係購用編號第五一號停車位」、「 何秋妹 係購用編號第五六號停車位」、「 蔡秀美 係購用編號第五三號停車位」、「 施昌盈 係購用編號第三六號停車位。」,凡此有原告、被告、證人何溪泉所提上引證物足參。細索之,原告主張之連麗珠等人購用之停車位編號遍布於編號一號至七十一號停車位間,顯見各公同共有人就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停車位,係將之充「約定共有專用部份」始洽情理,若否,原告主張購用停車位之連麗珠等人所購停車位編號當不致自編號十餘號散布至六十餘號。凡此,不能認系爭編號一三、三一號停車位係「約定共同使用部份」而謂原告快樂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提起本訴。
〔三〕原告提出賴軒弘書立與造昶公司之同意書影本壹件,主張「同意書僅有部份住戶簽名,非所有住戶都簽名同意」。查上開同意書全文略以:「...願無條件放棄土城市○路○段○○○號等建號一一八九二號地下室公共設施屬於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位編號五七、六0、六一、六三、六四至七一等十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絕無異議。」,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住戶,除賴軒弘外,尚有 賴院星 、 洪淑貞 、洪佳賢、 吳淑滿 、 翁牡丹 〔 梁鑫 藏代〕、 廖秋桂 、 王雪芳 、 劉瓊枝 、陳麗淑、 陳德旺 、 王振元 、 王伯岳 、 郭麗娟 、 張佳燕 、 徐福欽 、 邱亭亮 、 呂龍田 、 吳黃 六妹、 林瑞梅 、 黃少華 、 陳妹廷 、 范三龍 、 李銘南 、楊欽〔?〕、 鄭恆堅 、 孫淑芳 、 溫秋月 、 蘇文翊 、 蘇麗文 、 陳瓊華 、張雲美、 李慧美 、 陳英 〔?〕、 黃金蓮 、 江寶玲 、 梁鑫藏 、 邵孫罔惜 、 劉小琪 、 黃欽 〔?〕、 林惠民 、 楊懇忠 、 張高山 、 方銘鐘 、 黃國珍 、 廖鳳美 〔 邱福居代 〕、 李足妹 、 林福生 、 戴秋寄 、張家榮、 呂大鵬 等人,此有證人何溪泉提出之同意書〔附外放郵件袋〕足參。據賴軒弘等人出具上開同意書與造昶公司以觀,右開建物地下一層公共設施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無『一致合意』將右開停車位充「約定共同使用部份」,若否,實不致於原告『不否認』其起訴狀附證物「〔三〕快樂成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所列「連麗珠」等人對所購入之停車位有專用之權,訴外人賴軒弘等人亦不致書立上開同意書與造昶公司,凡此情節,不能認系爭停車位係「約定共用部份」而認原告得提起本訴。
〔四〕又原告主張「...剩下十二個車位的應有部份加在貳佰多戶裡,所以剩下的停車位是兩佰多戶共有。」〔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停車位」僅係一使用權利,且不能脫離地下第一層建物而獨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理由欄第三段參照〕,實難謂『停車位』果有獨立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又原告所指「剩下十二個車位」為「兩佰多戶共有」一節,與前引賴軒弘等人出具之同意書載述情節未洽。再者,該十二個停車位,據前述同意書載,係指「編號五七、六0、六一、六三、六四至七一等十二個停車位」,縱如原告主張係「兩佰多戶共有」,亦不能謂原告果曾主張系爭編號第一三號、第三一號停車位係『約定共同使用部份』而認原告得提起本訴。
伍、原告對被告二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使用權,與被告間爭執固烈,惟原告快樂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其何以得提起本訴之基礎事實,如前述,未為充足之主張,幾經反覆數度思索,仍據前情,認原告無本案訴訟實施權,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遽爾提起本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論斷無涉、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