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鄭慧美
訴訟代理人 姚文家
被 告 呂瑨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與南京路口處,且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處理,應係
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元(包含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修理費10,500元、交通費共1,800元及工作
損失2,2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工作損失2,200元不請求,及原起訴狀之
利息起算日係誤載,而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與南京路交叉路口迴轉,衝撞
在逢甲路旁紅線區順向違規臨時停車(未熄火、有開警示燈
)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姚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繕費用10,500元(其中工資部分
為9,745元、零件部分為755元);另原告平日使用系爭車
輛上下班,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100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9月6日止(扣除例假日)共6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屏
東市及麟洛鄉上班,計花費1,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10,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
9,745元、零件部分為755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同
年9月6日止(扣除例假日)共6日之交通費1,80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文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
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8張等卷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
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
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迴轉,致撞擊系爭車輛而
生毀損,已為被告自認,業如上述,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足堪認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參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原
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
繕費用10,500元即工資部分為9,745元、零件部分為755元
,系爭車輛係於86年3月出廠、86年5月30日領照等情,並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是迄至100年8月28日系
爭車輛遭毀損時,使用已逾5年,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請求
依據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併參諸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472
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是系爭車輛耐用年限
為5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年後之殘
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則本件材料部分其殘價為
126元(計算式:755÷(5+1)=126元,未滿1元部
分4捨5入),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755元-〈755元-126元〉×折舊率0.2×5
年=126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工資9,74
5元加上零件折舊後之126元,合計9,871元(計算式:9,
745元+126元=9,871元)。
六、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前往屏
東縣麟洛鄉上班,受有支出自10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
6日間,往返屏東市住家與上班地點之交通費用1,800元之
損害,衡諸屏東市至麟洛鄉間單程最低價之計程車資,經詢
價之交通費約150元,是每日自屏東市住處往返麟洛鄉一趟
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約300元,尚稱合理,應屬必要,是原
告請求上開日期所支出之車資1,800元,自屬有據。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
查,該次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訴外人姚文家
駕駛系爭車輛時,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臨時停放車輛
,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系爭現場圖可稽為憑,是姚文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故原告依法應承擔姚文家之過失,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駕駛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170元(計算式:9,871元+1,80
0元=11,671元×70%=8,170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