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
被 告 楊謹 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謹溢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謹溢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
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7
月9日2時至同日4時間,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某KTV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600之9號前時,因受
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自行撞
擊 林智宗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謹溢送往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急救,而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合241.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
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241.2毫克,且
其於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無故自行
撞擊路旁緊靠路旁停放之車輛,顯見其當時確有受酒精影響
而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之情形,被告復自承飲
酒對其駕駛多少有影響等語,堪認當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性,且其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拘役55日
確定,甫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悟,再度
酒後駕車,況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41.2毫克(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濃度非低,對於其他用路
人產生潛在之危害,幸其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尚
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