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75巷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人力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行經前述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使乙○○因而受有頸椎傷害、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98年11月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