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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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胡毓釧 住被告通信貓企業社即 蔡明桂 住台南市○區○○里○○路○○○號1樓被告丁○○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通信貓企業社即蔡明桂與原告簽有「經銷合約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總計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詎料原告八十九三月一日派員前往查訪時,發現被告通信貓企業社已停止營業,依據雙方所簽具之經銷合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於同年三月八日終止該經銷合約,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對帳單、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經銷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對帳單、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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