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樓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柒點柒肆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及伍拾伍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十日止,前二年按月支付利息,之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
五.五、百分之七.七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紀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