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美國與 王夢菱 (民國000年0月0日生)結婚,並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通姦告訴後,逃逸無蹤,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緝迄今;又被告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盜該甲○○之弟媳婦 洪麗菁 之印章,蓋於其事先撰妥之結婚書證婚人欄上,持向戶政機關所為結婚登記後,復於日是使用同一盜刻之印章,蓋於撰寫完成之離婚證書證人欄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四號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逃逸無蹤且拒不出庭,現仍為本院通緝中,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一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夢菱之結婚證書、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北院義刑平緝字第七三四號通緝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緝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與他人重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結婚公證書一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夢菱之結婚證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北院義刑平緝字第七三四號通緝書(被通緝人為本件被告,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四號,被訴事實略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盜該甲○○之弟媳婦洪麗菁之印章,蓋於其事先撰妥之結婚書證婚人欄上,持向戶政機關所為結婚登記後,復於日是使用同一盜刻之印章,蓋於撰寫完成之離婚證書證人欄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緝書二件(被通緝人分為被告及王夢菱,被訴案由為與有配偶之人為通姦行為及重婚罪嫌)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重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