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駿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由本院簡易庭法官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王人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人駿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王人駿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柯富議 獨資經營之寶強企業社購買RFR-四三二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除簽約時交付自備款三千元之外,餘款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四千一百三十元,分六期給付,在繳清全部價款之前,上開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然屬於柯富議即寶強企業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王人駿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繳交第二期價款之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輕型機車持至台北縣中和市某當鋪內予以典當,而處分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柯富議即寶強企業社。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人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富議即寶強企業社委由代理人 魯豫培 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