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毆打及恐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六款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及遠離乙○○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居所至少二十公尺。詎甲○○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乙○○居所門外,未遠離二十公尺,於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隔著大門詢問乙○○有關上開傷害及恐嚇刑事案件和解事宜,以此騷擾乙○○,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至少遠離告訴人居所二十公尺裁定之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因酒後無視保護令內容,前往告訴人住處實施騷擾,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