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六六一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江路六十五巷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行駛,以致將對向車道一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擦撞倒地。甲○○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