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第25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審核後發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至94年10月23日止,總計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510,929元,其中包含本金486,756元、循環利息16,173元、及違約金8,000元。依約被告自給付上開款項,並應本金部分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10月23日止,未依約給付,計欠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同時使用循環信用後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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