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給付,經計算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9,991元、前期未收利息889元、及利息,而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13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9,600元(按契約書第3條)。而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四條)。同時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按兩造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後,以約定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給付,經計算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小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