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皓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皓文(一)於民國99年3月10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99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內採尿送驗,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1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418公克),而查悉上情。(三)於100年1月5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該次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皓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3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194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18至19頁),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前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8公克),後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1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1986、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50頁、第56頁),另被告於100年1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卷第2頁、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12日施用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6、1580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2日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99年6月2日至101年6月1日)內之100年1月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鑑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違反前揭預防再犯之命令為由,而於
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
0.1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18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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