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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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告 龍金福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台北 市成功國民住宅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汝德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社區幹事乙職,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午休時外出用餐,而將代收保管之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095元及其所有之10,000元收置辦公桌抽屜內並上鎖,於離去時亦將辦公室上鎖,然待其午休回來,上開管理費竟遭人竊取,其立即報警處理。其為前揭管理費遭竊取事件,向本院訴請被告應給付薪資60,000元,詎被告於99年5月4日突然告知原告,並以「龍總幹事向法院提告本管委會之訴訟案件,造成與管委會立場對立衝突」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惟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列舉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實係不滿原告提出給付薪資訴訟,而原告亦未有不適任職務之情事,且任職於被告管委會期間,向來盡心盡力從事職務,並無表現不佳之情事,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不合法。又,倘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勞基法規範對象,本件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者,被告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31,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訂定期限,依民法488條第2項之規定,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因原告負責保管之管理費新台幣60,095元於98年11月17日失竊,同年12月26日經被告第三屆第四次管委會決議「自12月起,每月在原告薪資內扣還1萬元,連續六個月償清。此項失職處分,如原告不接受,可立即離職,不需負失竊公款賠償之責。」在案,並已知會原告,原告未離職而繼續上班,被告乃認原告願接受逐月扣款之處分方式,乃自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還1萬元,詎原告突於99年5月間訴請被告返還60,000元薪資,被告方知原告既不同意離職,亦不願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兩造間信賴基礎無異遭其破壞殆盡,且原告自公款失竊後,工作服務態度益形消極,對主委交辦事項常藉故推託,導致主委尚須以書面方式交辦事項,另,原告迄未提供完整人事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人員之證照,且年事已高、健康欠佳,常請假看診致影響社區事務之運作,已無法為社區提供完整無虞之服務,實難以勝任工作,被告方與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單純以原告向法院對被告提告為由而終止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幹事,約定月薪3萬元,另有停車管理津貼1,500元,負責向社區住戶代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及社區管委會之一切行政事務等工作。
2.原告於98年11月17日18時50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報案稱當日13時許,在其任職的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遭竊,其立即報警處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99司北勞調151號卷第4頁)可參。
3.被告因上開失竊案,於98年12月26日經第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案:「自12月起,每月在原告薪資內扣還1萬元,連續6個月償還,此項失職處分,如原告不接受,可立即辭職,不負失竊公款賠償責任。」此有前開會議決議案文(見本院99司北勞調第151號卷第5頁)可佐。
4.被告並自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還1萬元。
5.原告因被扣薪資而向本院訴請被告應給付薪資60,000元經本院以99勞小上字第2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一件(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考。
6.被告於99年5月4日通知原告,略以龍總幹事向法院提告本管委會之訴訟案件,造成與管委會立場對立衝突為由,將於同年月15日終止與告間之一切工作關係,此有被告99年5月4日之函文(見本院99司北勞調第151號卷第6頁)可佐。
7.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社會服務業下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0日勞動1字第0990033404號函(見本院卷21頁)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9940554900號函(見本院卷22頁)可稽。
(二)本件之爭點為:
1.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2.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9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1,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社會服務業下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10月7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1號函雖預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99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惟因勞委會目前正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徵求各界意見,進行法制作業中,尚未公告施行,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人員目前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有關僱傭人員之相關勞動條件權益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0日勞動1字第0990033404號函(見本院卷21頁)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9940554900號函(見本院卷22頁)可稽,本件原告既係受被告僱傭擔任社區幹事,且原告對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訂有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擔任之社區總幹事之勞務性質、目的,亦無特定期限可言,揆諸上開法條,不惟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相對而言,原告亦得隨時提出離職之主張,被告亦不得拒絕,是被告於99年5月4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5日終止與告間之一切工作關係(見本院99司北勞調第151號卷第6頁所附被告99年5月4日之函文),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三)第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提出給付薪資訴訟,方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故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任社區幹事乙職需負責代收保管社區管理費用等,並將之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原告在職時,被告社區辦公室對外大門僅設有簡單喇叭鎖,辦公室內辦公桌亦僅配有一般簡式連桌鎖,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一再要求原告應將代收費用儘速存入銀行,並隨身保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 洪濤 到場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72頁)。然查,原告向各住戶代收保管之費用60,095元於收款後逾半個月猶未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仍置放於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嗣於98年11月17日中午原告外出用餐時失竊,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99司北勞調151號卷第4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20條之規定,原告有違被告之指示,未將錢財隨身護藏且累積長達近20天,未即時存入銀行帳戶,僅置於辦公室抽屜而遭竊,則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失竊案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因上開管理費失竊,乃於98年12月26日經第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決議:「(第三案:如何處理本會辦公室公款失竊案。)管委會公款向來均由主辦幹事隨身護藏,已成習慣法,且此次失竊公款為中午下班休息時間,下午上班前當先將公款存入銀行按公款隨身護藏習慣法,理當不應將公款放置辦公室抽屜內,顯係疏忽職責,據此實情全體委員一致決議:自本(12)月份起,每月在主管職員龍幹事(即原告)薪資內扣還壹萬元,連續6個月償清,此項失職處分,如龍幹事不接受,可立即辭職,不需負失竊公款賠償責任」在案,並已告知原告。原告獲悉後並未離職,而仍繼續上班,被告乃認原告願接受逐月扣款之處分方式,被告乃自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還1萬元等情,有前開會議決議案文(見本院99司北勞調第151號卷第5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實施扣薪,既非無故苛扣、亦非無據妄為。
3.原告雖云其自始未曾同意扣薪,並於99年5月間訴請被告返還被扣之薪資,惟查,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原負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義務,一如前述,而原告如不接受前開決議案,原可立即辭職,當即不用負失竊公款賠償責任,此有前開會議決議案文(見本院99司北勞調第151號卷第5頁)可佐,然原告既不離職,又不願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則被告所辯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無異遭原告破壞殆盡等語,信屬非虛,參諸被告抗辯原告自公款失竊後,工作服務態度益形消極,對主委交辦事項常藉故推託,導致主委尚需以書面方式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健康欠佳、動輒請假看診,需由主任委員幫忙處理事務(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任洪濤到場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甚至於99年4月19日中午
13:07始以電話告知被告之主任委員,表示當日下午2點後請假要到林口長庚醫院開刀,臨時請假長達五天、無人代理業務,致影響社區之運作等情,因認原告確實已無法為社區提供完整無虞之服務,乃於99年5月15日發函與之終止契約,亦有被告於99年5月15日所發函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5月4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一切工作關係,既無不法,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9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1,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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