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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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侯佳鳳 訴訟代理人 侯裕鴻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張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申辦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自92年9月18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萬807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078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現金卡係遭訴外人 平景行 盜用,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以系爭現金卡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並於9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又於同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系爭現金卡之使用及保全相關證物,並表示遭盜領之款項非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自不需繳付,嗣於同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傳真要求上訴人填具聲明書,聲明系爭現金卡於93年6月24日辦理掛失,被盜刷款項非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他人冒用等語,此外,訴外人平景行曾多次持上訴人之現金卡、信用卡盜領款項,其盜用上訴人之現金卡、信用卡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訴字第2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既為訴外人平景行所盜用,上訴人自無須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現金卡使用。
(二)訴外人平景行分別於93年5月17日、93年5月27日盜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各2萬元、3000元、1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
(三)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以系爭現金卡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並於9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
(四)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現金卡帳款係遭盜領,其不需繳付。
(五)上訴人於93年12月填寫聲明書,內容記載:「針對本人於貴行92年9月18日辦理授信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貸款,在此慎重聲明...並於93年6月24日致電通知貴行辦理卡片掛失,被盜刷款項非與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他人之冒用...」等語。
(六)訴外人平景行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就系爭現金卡掛失前遭盜領之款項是否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0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現金卡掛失前遭盜領之款項是否應負清償責任?⒈依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3
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2條載明:「立約人領得現金卡及密碼函後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由立約人自行負責」,第13條亦明定:「立約人之現金卡如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應立即通知本行,並在營業時間內,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至貴行或以其他經貴行同意之方式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在貴行未辦妥止付之電腦登錄交易前,任何使用立約人原發現金卡取款案件,致生糾葛或損害,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61頁),上開約定書雖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揆諸上開條款內容所涉及風險分擔之約定,乃因現金卡與信用卡之使用方式相異,現金卡尚須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始得提款,且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險控制,反就銀行業務而言,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現金卡及密碼之真正,若現金卡並無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現金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被上訴人自當應允現金卡之提款,參諸持卡人之卡片是否遭竊一事雖非持卡人所得控制者,但對以現金卡提款所需使用之密碼是否亦因而為他人所知悉之部分,則係持卡人以與卡片分別存放、避免使用足以為盜領人查悉之資訊作為密碼,或時有變更密碼等妥為保管密碼之方式即足以避免,因此,前開約款責令持卡人應負擔取款密碼被盜用所生損失之責,實有命持卡人仍負擔妥適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之義務,依據風險分擔分配原則,尚稱合理,上訴人既不否認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而上開約定書與現金卡申請書係同一文件,上訴人自應受約定書之拘束。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現金卡係遭訴外人平景行竊取後,分別
於93年5月17日、93年5月27日盜領款項各2萬元、3000元、1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2日士檢偵宿緝字第1182號通知書、94年12月9日士檢宿94偵緝853字第34802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45頁、本院卷第28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係遲至93年6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3年7月1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3年7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362842100號函及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26、29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現金卡遭竊後至訴外人平景行盜用前,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現金卡有何遺失或被竊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從知悉輸入正確密碼領取現金使用之第三人並非上訴人本人,是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3章第12條、第13條約定,上訴人於辦理掛失前,仍負擔妥適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取款密碼遭盜用所生損失之風險,因此,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現金卡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平景行盜領之款項,既係於上訴人有效保管期間內所生之債務,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⒊上訴人雖稱:其未曾收受系爭現金卡之密碼,亦未曾使
用系爭現金卡領取款項,係被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背面),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勾選「本存戶茲向貴行領取金融卡/簽帳金融卡暨密碼函,並申請即日起啟用,嗣後憑金融卡/簽帳金融卡提款及查詢餘額...」,載明日期為「92年9月18日」,核與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之日期相符,並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足徵上訴人確有於92年9月18日親自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現金卡及密碼函,又上訴人領得系爭現金卡後,即於92年9月22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陸續使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期間並多次透過其於被上訴人城東分行開立之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還款,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款主檔查詢等件可明(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現金卡,並持以輸入正確密碼預借現金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⒋綜上,上訴人之系爭現金卡在其掛失前遭盜用預借現金
,依據兩造之約定,應由上訴人承擔取款密碼遭盜用所生損失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現金卡掛失前遭盜領之款項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0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查詢日期92年9月18日至94年1月14日)、存款主檔查詢(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92年9月18日金融卡及電話暨行動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核屬相符,又上訴人既應就系爭現金卡辦理掛失前遭盜領之款項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借款11萬8078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078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杰正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