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百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百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百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追究,有被害人洪建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0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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