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佩琪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
謝清昕律師被告 文海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05號、100年度偵字第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佩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收納包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收納包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收納包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文海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佰零伍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陸佰零壹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參拾陸點壹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佰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柒佰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陸拾柒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硬皮書冊肆本、外紙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文海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 阿善 (或 阿桑 )」之泰國成年男子等人係表兄弟關係。緣阿義於民國98年底,利用其前以 阿東 名義與之認識,當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冠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隊之 張耀升 帶團至泰國芭達雅之際,向張耀升表示其友人欲寄包裹到臺灣,惟無人可以收領,請張耀升代收,張耀升不疑有他,遂允諾幫忙。阿義得張耀升之應允後,先於99年9月8日自泰國郵寄1件包裹至臺灣,包裹內裝有2本硬皮書冊,書冊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0.51公克,驗餘淨重7
00.34公克,空包裝總重67.21公克,純度90.10%,純質淨重
631.16公克),再於同年月16日自泰國郵寄另1件包裹至臺灣,亦內裝2本硬皮書冊並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5.01公克,驗餘淨重601.51公克,空包裝總重36.15公克,純度92.38%,純質淨重558.91公克)。俟上述2件包裹均由不知情之張耀升在臺灣代收後,阿義即於99年10月8日晚間文海波打電話回泰國給其母親之際,在電話中告知文海波上開郵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臺灣之事,並請其代為尋覓買主,或向戴佩琪探詢是否有意購買。而文海波明知阿義、阿善(或阿桑)等人自泰國郵寄至臺灣之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阿義、阿善(或阿桑)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9年10月8日)晚間即主動以電話告知戴佩琪其 表哥阿義 郵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事,詢問戴佩琪是否有意購買,並於翌日(9日)見面時,向戴佩琪表示該批海洛因純度有200以上,1對海洛因(即
2塊,每塊重約36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戴佩琪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與文海波議定如經檢測海洛因品質良好,願以1對180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對。嗣於
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文海波與戴佩琪搭乘由不知情之戴佩琪國中同學 邱卜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處,與張耀升見面領取上開2件包裹,並於文海波及戴佩琪各拿1件包裹準備離去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憲兵隊、基隆市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組成之專案組人員(下稱專案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硬皮書冊4本、包裝用外紙箱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605.01公克、驗餘淨重601.51公克、空包裝總重36.15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
700.51公克、驗餘淨重700.34公克、空包裝總重67.21公克)。
二、戴佩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5日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3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專案組人員查獲之際,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戴佩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後,而持有之。戴佩琪因遭專案組人員查獲其涉嫌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9年10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帶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製作筆錄時,趁機將其持有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收藏毒品用之收納包1個暗中棄置於所搭乘之車號0000-00公務車後座地板上,嗣於99年10月13日經該處人員發現,始循線查知此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文海波、戴佩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文海波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係依法核發,程序上自屬合法,專案組人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文海波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即對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文海波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文海波、戴佩琪涉犯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文海波、戴佩琪就被告文海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阿善(或阿桑)」之泰國成年男子等人係表兄弟關係,阿義以阿東名義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冠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隊之張耀升認識,並於98年底當張耀升帶團至泰國芭達雅時,阿義向張耀升表示其友人欲寄包裹到臺灣,請張耀升幫忙代為收領;阿義先於99年9月8日自泰國郵寄1包裹至臺灣,包裹內裝有2本硬皮書冊,書冊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0.51公克,驗餘淨重700.34公克,空包裝總重67.21公克),再於同年月16日自泰國郵寄另1包裹至臺灣,內裝2本硬皮書冊並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5.01公克,驗餘淨重601.51公克,空包裝總重36.15公克);上述2件包裹均由張耀升在臺灣代收後,阿義即於99年10月8日晚間被告文海波打電話回泰國給其母親之際,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文海波上開郵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臺灣之事,並請其代為尋覓買主,或向被告戴佩琪探詢是否有意購買;被告文海波即於同日(99年10月8日)晚間主動以電話告知被告戴佩琪其表哥阿義郵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事,詢問被告戴佩琪是否有意購買,並於翌日(9日)見面時,向被告戴佩琪表示本案海洛因純度有200以上,1對海洛因(即2塊,每塊重約360公克)價格180萬元,被告戴佩琪即與被告文海波議定如經檢測海洛因品質良好,願以1對180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對;嗣於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被告文海波與戴佩琪2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被告戴佩琪國中同學邱卜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處,與張耀升見面領取上開2件包裹,並於被告文海波及戴佩琪各拿1件包裹準備離去時,為專案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硬皮書冊4本、包裝用外紙箱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605.01公克、驗餘淨重601.51公克、空包裝總重36.15公克,另
4包合計淨重700.51公克、驗餘淨重700.34公克、空包裝總重67.21公克)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文海波辯稱:我沒有與阿義等人共犯販賣毒品,寄來的包裹不是我的,是阿義叫我去問那些吸毒的朋友誰要買毒品,阿義知道我住在臺灣約7年,應該認識很多朋友,如果事成後,會給我約2、3萬元小紅包,加上我小時候大約6、7歲時阿義常常給我零用錢花用,對我有恩,我認為此次幫阿義忙,可以報恩,我只是介紹戴佩琪來買這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云云;被告戴佩琪則辯稱:
我完全不認識阿義,本案毒品海洛因可以賣到200萬元,是文海波跟我說的,不是我去賣可以賣到200萬元,我也不是要找買主,我是說我沒有能力買本案海洛因,除非有人湊錢跟我一起買,我當時只想要找別人一起來買,海洛因我連買都沒有買進,如何賣給其他人?我也沒有跟別人說我要包20萬元紅包給文海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文海波、戴佩琪上揭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張耀升、邱卜淳證述在卷,並經被告文海波、戴佩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23705號偵查卷第19、26、46、50、54、57、60、63、95、96、12
5、127、132頁;本院卷第23、54、73、102、115、137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手寫手機號碼紙條1紙、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590號鑑定書、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580號鑑定書、照片6紙等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4、23、31、37、99、103頁),及扣案之硬皮書冊4本、包裝用外紙箱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605.01公克、驗餘淨重601.51公克、空包裝總重36.15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700.51公克、驗餘淨重700.34公克、空包裝總重67.21公克)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張耀升於偵訊時證稱: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10分,我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交付包裹給泰國那邊說要來領包裹的人,就是文海波、戴佩琪他們,我只有跟文海波對過話,對話內容是我問文海波說,是泰國那邊請你來領包裹的,他說是,我就打電話給泰國的阿東由文海波跟他對話,他們對完話,我問阿東是否直接把包裹交給文海波,阿東說是就只要把包裹交給 阿波 就可以了,他們就跟我到萊爾富去拿包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我在臺北市○○路萊爾富超商,將包裹交給被告文海波、戴佩琪2人,阿東說文海波要帶戴佩琪來收包裹時要我收300萬元,我就問文海波2人有無帶錢,他們說沒有帶錢,我就回到車上打電話問阿東是否要將包裹交給文海波,阿東說沒有帶錢沒有關係,文海波是阿東認識的人,要我先將包裹給他們看,且給文海波拿走包裹沒有關係,他們要拿包裹去車上看,準備離開萊爾富時,就被埋伏的警察抓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參諸證人邱卜淳於偵訊時所證:我國中同學戴佩琪於99年10月12日叫我開車載她與文海波到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原來到101大樓旁邊前都是戴佩琪開的,後來因走錯路我下車去問路後,換我開車,到考試院附近時,文海波就打電話給另外一個先生(按即張耀升),那個先生上車後確定有打一個越洋電話,就交給文海波聽,他們用泰語對話,後來他們都下車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60頁)。是證人張耀升、邱卜淳前揭證言,均與被告文海波、戴佩琪 自承渠 等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毒品海洛因包裹,遭專案組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互核一致。
(三)又被告戴佩琪於偵訊時陳稱:文海波說他朋友那邊有海洛因,這個價錢很好,純度很高,找我去試海洛因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7、9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文海波主動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泰國那裡有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東西很好,問我要不要買,嗣見面後,文海波說他表哥說泰國那裡有寄4塊即2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品質很好,在臺灣這裡有人收了,到時候聯絡臺灣收毒品之人,1對海洛因在臺灣售價大約200萬元,泰國那邊叫文海波開價200萬元,到時候其中的20萬元是要給文海波的,因為對方給文海波的底價是180萬元,我與文海波講好的價格就是1對180元,文海波說這批海洛因品質很好,純度200度以上;1對海洛因是2塊,1塊海洛因大約10兩重,1錢是3.6公克等語明確(見前揭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此與被告文海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聯繫詢問被告戴佩琪購買海洛因之內容一致,亦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參與之犯罪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以共同正犯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文海波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任務為尋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家、告知買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帶買家檢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等角色,所為當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一部,且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文海波就買賣上開毒品與被告戴佩琪為聯絡後,並帶被告戴佩琪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正擬檢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及預定於成交後安排被告戴佩琪支付價金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足認被告文海波確實參與並支配整體犯罪之賣出流程,核其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文海波與綽號阿義、阿善(或阿桑)等人就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文海波甘冒毒品查緝而遭嚴懲重罰之危險,於綽號阿義、阿善(或阿桑)遠自泰國私運毒品入境後,起意參與販毒犯行,且數量龐大,參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證被告文海波與阿義、阿善(或阿桑)等人若非圖謀販毒暴利,何須此舉,衡諸一般人認知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文海波等人之販毒犯行,確係本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灼然。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應視買賣是否完成,如已締結買賣契約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應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的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時,即可認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販賣毒品的犯行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的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販賣者是否已實際交付毒品,則屬該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的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佩琪已自承其與被告文海波講好價格1對海洛因180萬元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文海波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戴佩琪有說她要買1對,但她要看,如果好的話,她才要買;我們在車上,我坐在後面,戴佩琪在電話中說如果她看完毒品喜歡,過程都好的話,我聽戴佩琪說她會給我20萬元的小紅包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06頁)。雖被告戴佩琪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跟別人說要包20萬元紅包給被告文海波,並稱準備以5萬元到10萬元現金來購買本案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第144頁反面),惟被告戴佩琪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於調查局筆錄中說文海波有說過1對海洛因成本要180萬元,泰國那邊要他販售時開價200萬元,他可以賺20萬元的利潤,若賣出超過200萬的部分就是我的利潤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17頁),復審酌證人文海波與被告戴佩琪關係良好,無任何仇恨嫌隙,當無動機須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戴佩琪之理,而證人文海波前開證言,復與被告戴佩琪之供詞大致相符,本院認綜以上情,被告戴佩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節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基此,被告戴佩琪就購買本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重要內容與被告文海波已達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參諸前開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之販入構成要件行為,堪可認定。
(六)被告戴佩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施用海洛因1次約需0.15公克到0.2公克,1天施用4至5次,如果本案海洛因純度高的話,我每次加在香煙中施用的量可以降為0.03公克到0.05公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21頁)。依被告戴佩琪前揭供稱其係向被告文海波表示要購買1對海洛因,而1對海洛因是2塊,1塊海洛因大約10兩重,1錢是3.6公克等情,則被告戴佩琪一次購買如此鉅量之海洛因,衡情顯非專供個人吸食之用,應可確定。被告戴佩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買200萬元的海洛因做何事時,是有回答「回來找買主」等語,但其意思是自己沒有那個能力買那麼多的量,如果真的要買的話,也是要找別人一起買才有辦法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然被告戴佩琪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出於我的自由意思,我沒有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待遇;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的內容完全依照我所陳述的意思而為記載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並且供稱:我是準備以5萬元到10萬元現金來購買本案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而這10萬元又是以被告戴佩琪自己當日所帶之2萬多元,再加上向邱卜淳借錢所湊足(見前揭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戴佩琪再事爭執其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之記載內容有誤,所為之陳述已然文理不通,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依常理言,如謂被告戴佩琪購買本案1對毒品海洛因,係以10萬元(即自己所有之2萬餘元現金,加上向邱卜淳所借之現金),復另須尋求他人幫忙出資高達170萬元,始克集資180萬元購買之,則就被告戴佩琪在該集資所占比例甚微之立場觀之,被告文海波何須以1對海洛因成本180萬元,市場售價可賣得200萬元以上之行情,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之情形下,卻仍然僅賣給被告戴佩琪1對180萬元?而被告戴佩琪又何須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被告文海波於上揭時地前往檢測海洛因品質?準此,被告戴佩琪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戴佩琪販入本案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可認定。
(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戴佩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鉅大,交易價格甚高,參諸常情,固已足認定被告戴佩琪取得該次交易之海洛因之初,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販入海洛因之犯行。又本案被告戴佩琪既不承認其有上開販入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難查悉被告戴佩琪嗣後欲以若何「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被告戴佩琪於上揭時地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前往檢測海洛因品質,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戴佩琪販入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應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八)被告文海波、戴佩琪於前開時地,與張耀升見面領取上開2件包裹,並於被告文海波及戴佩琪各拿1件包裹準備離去時,即為專案組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戴佩琪於前開時地為專案組人員查獲之際,正與被告文海波手上各自拿取1件包裹準備離去,惟被告戴佩琪之所以手拿其中之1件包裹,係因擬與被告文海波轉往他處以檢測該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而非被告文海波已將被告戴佩琪當時手持之1件包裹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標的物而為之交付甚明。再查,本案扣案2件包裹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鑑定結果,其中1件包裹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5.01公克,純度92.38%,另1件包裹則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0.51公克,純度90.10%,不惟純度明顯有異,重量更相差近
100公克,依被告戴佩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謂:以我平常施用的海洛因純度計算,1錢海洛因約2萬元,1錢是
3.6公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前開2件包裹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重量與純度明顯不同,價格差異更大,足認被告戴佩琪於前開時地為專案組人員查獲時,固已手拿其中1件包裹,仍難謂被告文海波業將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戴佩琪收受,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文海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戴佩琪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屬未遂甚明。
(九)綜上,被告文海波、戴佩琪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文海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被告戴佩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戴佩琪涉犯事實二所載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佩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900502290號、9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00524490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7、8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收藏毒品用之收納包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佩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佩琪就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戴佩琪涉犯事實三所載犯行部分: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戴佩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2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705號偵查卷第101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收藏毒品用之收納包1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戴佩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佩琪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文海波與被告戴佩琪就買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內容,即數量與價格互有意思表示,並達契約合致程度,可認已經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文海波是否已實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文海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戴佩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原係起訴被告戴佩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而未就被告戴佩琪持有另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之犯行加以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此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一併處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一併審理。被告文海波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戴佩琪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文海波、戴佩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因既遂、未遂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文海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阿善(或阿桑)之泰國成年男子等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佩琪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文海波、戴佩琪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文海波、戴佩琪犯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文海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被告戴佩琪1人,次數只1次,不外為求2、3萬元小紅包到20萬元紅包之利益,而被告戴佩琪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亦僅有1次,以渠等販賣毒品行為之犯案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2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文海波及戴佩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文海波、戴佩琪之素行,渠等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施用之人將有相當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更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殊應非難,併斟酌被告文海波與綽號阿義、阿善(阿桑)之泰國成年男子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甚鉅,純度甚高,被告戴佩琪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微少,若非專案組人員及時查獲本案販毒犯行,進而阻止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必然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鉅大難計之不良影響,是被告文海波及被告戴佩琪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潛在危險,至深且重,所生危害甚鉅,幸因該次及時為專案組人員查獲而未造成嚴重之毒害,又被告戴佩琪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1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自制力甚低,而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惟持有之數量少微,兼衡被告文海波、戴佩琪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文海波、戴佩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戴佩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文海波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佩琪所有犯行分別宣告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5.01公克,驗餘淨重601.51公克,空包裝總重36.15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0.51公克,驗餘淨重700.34公克,空包裝總重67.2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均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5.01公克,驗餘淨重601.51公克,空包裝總重36.15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0.51公克,驗餘淨重700.34公克,空包裝總重67.21公克)部分,在被告文海波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部分,在被告戴佩琪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
9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則在被告戴佩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戴佩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戴佩琪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扣案之收納包1個,為供被告戴佩琪收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戴佩琪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戴佩琪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硬皮書冊
4本、包裝海洛因外紙箱2個,為供被告文海波與阿義、阿善(或阿桑)等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屬於阿義、阿善(或阿桑)等人所有,參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文海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支、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戴佩琪所有供個人使用,而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則係被告文海波所有供個人使用,非屬違禁物,且非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文海波應否驅逐出境部分:查被告文海波係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申請在臺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以無戶籍國民居留在案,並於99年8月19日持憑前開機關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作為國籍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獲准,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7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0008277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5月24日領一字第1005117049號函暨護照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文海波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堪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人別欄誤認被告文海波為泰國籍,應予更正。基此,被告文海波自無刑法第95條之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佩琪、文海波與「阿義(又稱阿東)」之泰國華僑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躲避查緝,先由阿義向任職於臺北市○○路○○○號3樓「冠鵬旅行社」不知情之導遊張耀升(偽稱自己為阿東)表示,欲寄「東西」給臺灣的朋友,但沒有地址可以收領,張耀升不疑有他,允諾幫忙,阿義即於99年9月8日、16日自泰國各寄一郵包至臺灣,一郵包內有二本書,一本書內各夾藏約1塊海洛因磚之重量(1塊海洛因約320至360公克),即一郵包2塊海洛因磚之重量,即共寄4塊海洛因磚重量之海洛因到臺灣,因認被告戴佩琪、文海波另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被告戴佩琪此部分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戴佩琪共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公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中並敘及被告戴佩琪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文海波、戴佩琪2人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與阿義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查證人張耀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交付包裹給泰國那邊說要來領包裹的人,就是文海波、戴佩琪他們,我只有跟文海波對過話,對話內容是我問文海波說,是泰國那邊請你來領包裹的,他說是,我就打電話給泰國的阿東由文海波跟他對話,他們對完話,我問阿東是否直接把包裹交給文海波,阿東說是就只要把包裹交給阿波就可以了,他們就跟我到萊爾富去拿包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到文海波時,當文海波說沒有帶錢來後,我就打電話給阿東,阿東說先給文海波他們看包裹沒關係,但不可以給他們帶走,阿東在電話裡有交代我說,要在文海波他們看完包裹之後,要我將包裹取回;在見到文海波之前,我有見過阿東的朋友2、3個,但阿東說他們沒有帶錢來,不用給他們看包裹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是張耀升證述在與被告文海波、戴佩琪見面並交付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已與阿東之其他2、3個朋友見過面,只因渠等未能依約付錢,致買賣不成,最後才經由被告文海波,始聯絡被告戴佩琪購買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確。準此,足徵被告文海波、戴佩琪並未共同參與自泰國輸入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之行為,至為灼然,本院自難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文海波、戴佩琪有何共同與阿義等人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情事,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內容,被告文海波、戴佩琪被訴此部分犯行既係基於販賣目的之犯意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境內,參諸公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22日審理時亦稱:運輸行為乃為了遂行販賣過程,應論以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