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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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請人 許晉瑋 相對人 石井江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為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 許績家 於民國108年5月2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子女即聲請人,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而聲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相對人之代理人 殷懷青 已持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繼承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出侵害特留分之訴行使扣減權,相對人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豈料相對人於110年6月2日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出售移轉給第三人 許珍珍 。
㈡聲請人原有聲請假扣押,但因提起本案請求並非金錢債權,
且相對人業於日前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通知撤銷假扣押,因此相對人可隨時再將如附表之土地移轉或變賣於第三人,致本案訴訟請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保全特留分權利範圍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另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書遺囑、本案民事理由續一狀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6日屏院昭民執丙110司執全47字第1124074720號函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然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可藉擔保予以補足,故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參酌公告現值),共計31,810,97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約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是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定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約為(計算式:31,810,970元×5%×5年=7,952,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952,74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游立綸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價額(新臺幣/元)1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70.3093/140811,187元/㎡51,945元2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9.5893/14089,200元/㎡66,589元3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7867.86861/422409,200元/㎡3,350,731元4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36009.362173/675849,200元/㎡10,651,703元5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0156.123077/422409,200元/㎡13,508,227元6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40.89529/70409,200元/㎡28,268元7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6132.083077/422409,200元/㎡4,109,597元8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54.4993/140812,200元/㎡43,909元合計31,810,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