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呈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大觀路,適有 彭思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思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潘建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彭思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19-20頁、本院交易卷第3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思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44頁),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6-19、27、29、30、33-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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