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瀚
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29、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4、1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其中之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因被告沒有跟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故針對量刑的部分有上訴,另外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有關少年寧○○的部分,是不是有加重其刑的問題,也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第29號卷第106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其中之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29號卷第106、292、300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其餘沒收(即未扣案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6千元,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其中之5千元部分)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沒收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且係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案件,同為車手案件)已被警方拘提、司法機關偵辦之後,仍繼續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林李美玉 、甲○○、被害人 侯有忠 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僅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
二、又原審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不知道寧○○年紀,我覺得他應該17、18歲,我跟他不是很熟,只有收水才見到面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是被告雖非明知(即確定故意)少年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年紀,但至少仍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為少年(可能17歲),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妥適。
肆、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量刑部分: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及鈞院審理中,都是有認罪,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希從輕量刑,讓被告有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的機會。
二、沒收部分:從鈞院調取被告的其他判決紀錄可以知道,被告所犯同類型的犯罪是有很多的罪及很多案號,而且在不同法院,且各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宣告沒收。而被告自己也不是很清楚他全部案件的犯罪所得到底是若干,誠如被告所說自己的收入就是幫忙家裡代工工作所得之外,還有從事車手的報酬,被告身上6萬多元就是自己賣金飾的錢及薪水、擔任車手報酬所花剩下的錢,被告無法釐清這2萬5千元是哪一案件的犯罪所得,既然其他案件已經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件就不應該重複宣告沒收2萬5千元,這是公平性的問題。
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星晨」等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所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沒收,…」、同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6、1821號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7千元沒收,…」、同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同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6千元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千元沒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同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等情,有被告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本院第29號卷第149、159、207、223、181、215、229、243頁),合計上開8件判決所諭知沒收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
二、次查被告另於112年4月24日加入「Money」、「旺順」、「控1」、「闖王」、「CC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後,除於翌日(25日)上午取款成功獲得報酬5千元外,於同日下午欲再度取款即被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身上之64,800元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並認定「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上開款項(即擔任車手所獲之3萬元)其中25,000元部分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其他於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星晨」等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3千元,雖未經扣案,但業經上開法院逐案分別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則原審就其中之25,000元宣告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違法,至於原審所引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之情形,應係指執行面,即被告上開其他案件所諭知之沒收,可從本案扣案之款項中予以執行沒收,如被告以該扣案之25,000元與本案無關為由,聲請發還時,法院即可以上開規定為據,駁回其聲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其中之2萬5千元沒收部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造成本案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因經濟能力而無法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致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二部分)、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品性、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年8月。
二、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李美玉、甲○○、被害人侯有忠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語,惟原審就此節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因經濟能力而無法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致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況被告於原審已有表示「我知道賠償被害人這件事,我現在沒有錢,但是我可以分期。」等語(原審26號卷第174頁),是難認被告犯後無悔意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又原審併為審酌被告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二部分)、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年8月,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甚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所謂「加重其刑」,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係刑法總則加重,非如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刑法分則加重,先予敘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是否有刑法總則加重?),核係就量刑部分上訴,無涉罪名變更問題。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寧○○則為00年0月
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寧○○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3、8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寧○○年紀,我覺得他應該17、18歲,我跟他不是很熟,只有收水才見到面等語(偵一卷第45頁),少年寧○○於警詢時陳稱:1號車手即被告,交付詐騙包裹的過程中都沒有對談,因為詐騙集團特別吩咐不能跟1號車手對談等語(警一卷第44頁),則由被告與少年寧○○僅是為交付詐欺款項時有短暫接觸之情形以觀,被告不知悉少年寧○○之年紀,尚非不合理,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少年寧○○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如2人之前或加入集團後,雙方頻有往來,因而熟識)或預見,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推測之詞「我覺得他應該17、18歲」,即遽認被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寧○○案發時為17歲,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⑶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核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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