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呼氣酒精濃度、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係初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被告陳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瑋於民國112年3月6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