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日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記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林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1年8月21日1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日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警詢錄影光碟一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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