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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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被告並於95年11月21日就本案帳款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自95年11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能
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
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息。詎被告自98年
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
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基準利率表、還款明細等物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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