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蔣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信託
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
伍佰叁拾元。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
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見其具體列明法定代理人,亦應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
美金10,000元x新臺幣(下同)32.482(99年5月25日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324,820元(10,000x32.482元=324,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