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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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葉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2時40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洲美路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 王禎謙 致其受有傷害,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查上揭肇事之0083-VF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
理賠,且請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被害人王禎謙之請求。被害人王禎謙受有顎骨骨
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32,039元。
㈢按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
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於案
發時未持有駕駛執照,顯為無照駕車而肇事,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險
理賠申請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強制險醫療收據明細表
1紙、醫療收據7紙、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紙等件為
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
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