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9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3,541元(內含違約金1,200元及年費
2,000元,共計3,2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及年費共計3,200
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9
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0年12月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
欠消費款310,341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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