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美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14.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0年11月17日止,借款尚
餘231,548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22,238元、利息109,
310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2,238元自100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客戶帳務查
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
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