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洪靖雅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38元,及
其中99,399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8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
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1月8日起至
94年1月7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4年12月30日止
,尚欠款106,238元迄未清償,其中99,399元為本金,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
),又翊豐資產公司於95年1月5日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