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或旅客
,他方支付運費之契約。本件運送人即原告為方便客戶運費
之支付,乃於託運單運費「付款方式」欄上列舉託運人即被
告指定付款之方式,無論被告於提單上勾選之付款方式係收
件人付款或第三人付款,此付款之選項完全由被告所指定,
收件人或第三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被告於
本件提單上所勾選之選項而受拘束,故當被告所指定之付款
人拒不付款時,原告並無權向其請求給付運費,是倘收件人
或第三人未履行運費給付時,被告即應負擔運費給付之責任
。否則,不僅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更違背「契約相對性」
之原則。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1月間委託
原告運送貨品至收件人即訴外人B.O.L.TLTD處,並於空運
提單(提單編號:0000-0000-0000)上第7a付款方式項目勾
選運費由收件人(帳號:000000000)支付,此運費到付的
條件乃被告與B.O.L.T公司間買賣契約的條件之一;原告按
被告所指定將貨物運送至收件人處,並由收件人簽收,運費
共計新台幣(下同)154,366元,惟因聯邦快遞收取運費採
月結方式,故原告交付貨物後並製作請款單,並待提單上載
明之付款帳號月結時間到時,才將請款單寄至提單上所載明
付款人即收件人的地址,方便其向原告支付運費,但並未獲
收件人回應,原告自得依兩造間運送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運費。
㈢另本件乃因被告與B.O.L.T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才
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B.O.L.T公司,被告自承B.O.L.T公司
已先給付貨款後才委託原告運送,收件人是否已確實收到貨
物,被告當較原告更為清楚,且被告與B.O.L.T公司為買賣
契約當事人,貨物是否已到達,被告當可詢問B.O.L.T公司
即可得知;且按常理可推知,B.O.L.T公司已預先給付被告
貨款,如原告未將貨物運送至B.O.L.T公司處,該公司豈有
不向被告追償或請求交付貨物之道理?今原告提出貨物簽收
單為證,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
空運提單之記載,交清貨物,惟被告卻僅以貨物簽收單據為
原告公司電腦畫面為由,否認B.O.L.T公司已收到貨物,實
屬推託之詞,要無理由。另被告指稱原告向B.O.L.T公司所
發催帳單之金額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不相符,其理由乃
因運費到付之運送方式,聯邦快遞給予各個客戶間的運費折
扣有所不同,因此相同的空運距離,會有不同的運費價額,
此乃涉及聯邦快遞商業上操作之技巧及與客戶間之折扣問題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所指定之付款人並未履行負款責任,今原
告已將貨物運送至收件人處,卻無法由被告所指定之付款人
獲得運費給付,被告也未提供第三人之付款同意書,原告自
得依運送契約暨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支付運費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對其已將被
告委託運送之物品運抵目的地,已完成運送,且向受貨人請
求給付運費未果,可向託運人請領支付運費之主張,為其有
利之事實,自需依前開規定就此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是否已將「0000-0000-0000」號託運單委託運送
之物品運抵受貨人BOLTLTD,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固曾提出
電腦繕打文件記載貨物已由「A.SHAY」簽收;然查,上開文
件並非原始簽收文件,且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未記載製作
名義人為誰,形式真正存疑,無法證明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之
事實,故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之條件並未成就。
㈢原告雖稱「貨物是否已到達,被告當可詢問B.O.L.T公司即
知...」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B.O.L.T公司為第一次交易,買賣契約之成立,係透
過電子郵件之寄送相互達成合致,並無彼此之電話聯繫資料
,被告收迄B.O.L.T公司給付之貨款後,即於99年9月23日
委任原告運送貨物,100年2月間,原告對被告稱貨物已完
成運送且B.O.L.T公司已給付運費,詎100年3月間,原告
又改稱B.O.L.T公司並未給付運費;被告乃寄發電子郵件向
B.O.L.T公司求證,貨物是否運抵及運費有無支付?但B.O.
L.T公司並無回應。故而,被告實不清楚貨物有無完成運送
。
⒉B.O.L.T公司迄今雖未對被告求償或請求交付貨物,然或因
電子郵件之寄送發生錯誤,或因B.O.L.T公司面臨經營上重
大困難、或因該國家動亂等。該公司現時雖未向被告求償,
不代表日後不會提出,屆時被告若提出送達證明,必然遭B.
O.L.T公司質疑其證明力。故而,被告不得不於本件訴訟要
求原告提出B.O.L.T公司人員簽收貨物之原始文件,以作為
日後之舉證。
㈣復查,原告是否曾向受貨人請求付款而遭拒絕,亦為被告所
爭執,原告固提出「催帳單」、「電子郵件」等為憑。惟查
,催帳單並無郵務機構之簽章,有無送達受貨人,仍屬未明
。且催帳單記載之金額「USD19505.91」,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數額不符。另查,電子郵件記載之對話內容,對話者似為
原告公司與其分支機構(或當地運送業者),並無受貨人
B.O.L.T公司參與商討,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向受貨人請求付
款而受貨人拒絕付款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已依運送契約內容,將貨物運抵目
的地。亦未證明曾向受貨人請求付款而遭拒絕,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運費,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運費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共5份、帳務通知1份、託運單
暨其附件共8份為證,但就主張被告託運之貨物已送達受貨
人B.O.L.T公司乙節,則提出原告公司電腦繕打之簽收單為
證,尚難證明該貨物是否業已送達。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運送,揆諸前揭規定,其舉證即有未足
。則其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