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忠孝東路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29日5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口等紅燈,俟綠燈時方由茄苳路左轉忠孝東路,並非員警所指闖紅燈逕自左轉忠孝東路,且員警指執勤之位置在其前方之巷子,但員警係由其後方出現,且其在前方巷子並未見警車之閃燈,員警指摘其闖紅燈,洵有不實,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1)異議人不爭執於97年11月29日5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忠孝東路口處。(2)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證稱:97年11月29日4時至6時,與乙○○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約5時10分許,其等沿汐止市○○路往與忠孝東路方向行駛,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警車前方,於茄苳路紅燈時,異議人左轉忠孝東路,其等攔下異議人立即錄音。其等執行巡邏勤務時警車之警示燈有亮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
23頁);證人即舉發時在場員警乙○○經隔離訊問證稱:其與丙○○係同派出所之同事,97年11月29日4時至6時,與丙○○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約5時15分許,其等警車沿汐止市○○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當茄苳路紅燈時,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茄苳路左轉忠孝東路,其等攔下異議人並告知在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要查驗身分,異議人即否認紅燈左轉,並反問其等是否有錄影,盤查過程異議人不配合拿出證件,並稱要趕早場錄影,沒時間與其等耗,執行勤務過程警車有閃警示燈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互核證人丙○○、乙○○之證詞均證稱執行巡邏勤務時警車有閃警示燈,有看見異議人於汐止市○○路紅燈時違規左轉忠孝東路,而證人丙○○、乙○○所述異議人之行車路線與異議人自陳之行進路線亦同。(3)又勘驗97年11月29日約5時15分許,員警丙○○、乙○○攔下異議人後雙方對話之錄音,有本院98年3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附件),該錄音內容員警向異議人陳稱警車在後閃紅燈,異議人竟照樣紅燈左轉,異議人爭執未看見警車閃燈,並爭執其係綠燈通行,之後員警盤查異議人之證件,並查詢機車資料,之後雙方再爭執是否闖紅燈及警車是否閃警示燈、員警舉發時是否拍照,其間異議人多次表示要上新聞現場節目趕時間,之後於員警開單過程,異議人多次要求員警告知姓名,員警不予回應,嗣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員警告以改以郵寄送達,異議人可申訴,之後異議人騎車離去等情,錄音內容與證人乙○○所述相合,復稽諸舉發單上登載「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亦與錄音內容相符。(4)承上證人丙○○、乙○○經隔離訊問,所述相合,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舉發採證之錄音內容一致,證人之證詞非有誣陷異議人之虞,堪以採信。雖異議人遭警舉發當時爭執警車未閃警示燈,惟用路人應遵守交通號誌,此與警車是否閃警示燈無關,縱警車未閃警示燈,異議人仍需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異議人於員警舉發當時爭執未有拍照,惟道路行車甚難預期掌握狀況,縱未即時當場採證拍照,亦不得據此即逕認無違規事實,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職是本件證人丙○○、乙○○之證詞既非有誣陷異議人之虞,且所述相合,亦不違論理法則,自不以未有違規採證照片,即認異議人無舉發違規之事實。(5)綜上所論,異議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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