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將97年4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詐得被害人 林佳芳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餘額新臺幣(下同)200餘元額度盜用完盡;又於97年5月12日盜用侵占所得被害人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次,費用44元。㈢甲○○於97年5月12日下午
3時30分許,侵占被害人丙○○交付保管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600元、眼鏡1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鑰匙1串、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錄取報到書各1張、中藥1包、郵局存款簿1本、折扣卡數張等物)及外套1件。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又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乙○○所有行動電話後,反覆撥打該預付卡門號共3、4通,將所餘200餘元之通話費用盡,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短時間內密集接續為之而無中斷,足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認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核被告所犯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保管被害人丙○○財物之便,將被害人丙○○交付保管之皮包1只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再被告2次盜用被害人乙○○、丙○○所有行動電話部分,各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詐欺及侵占方式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變賣,再持他人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至為不當,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況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
是以原由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