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6日,應予更正)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拘提查獲,經其同意於97年4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乙○○於為警查獲後,並向警員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因而破獲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警員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7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7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源為甲○○,警方藉被告指證加強甲○○案件之證據,因而破獲甲○○之販毒罪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97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且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公訴,於本院98年審度訴字128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無誤,亦有上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是被告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至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