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3日20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縣○○鄉○○村○○○段○○○○號無圍籬之番石榴園內,以所攜帶之剪刀,剪下甲○○○所有之番石榴而竊取之,共計42粒(重約21台斤),得手後,綑綁好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旁,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剪刀1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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