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第3人 蔡錦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凌晨5時34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為100公里之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方18公里處時,以時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欄查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身分證因遺失遭人冒用,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酌:本件案外人甲○○,因駕駛執照遭吊銷,於94年初,在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7樓某不詳酒店,以1萬元之代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其本人之照片,由「小龍」在不詳地點,將甲○○照片換貼在異議人遺失之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後交付甲○○。其後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超速為舉發警員欄檢時,竟對員警出示上揭變造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以致舉發警員以為駕駛人姓名即為乙○○,而據以填載相關資料,製單舉發。其後原處分機關亦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資料,予以裁罰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件為證,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依此異議人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乙節即屬實在。
四、本件違規行為既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